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郭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,郭某被诊断为:1.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,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;2.高血压病3级。出院诊断:不稳定型心绞痛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、扩张型心肌病、心功能IV级(NYHA分级)、高血压病3级。
进行理赔时,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处理,理由为: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是“严重心肌炎”,而郭某被确诊的是“心肌病”。
法院审理认为,“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,保险人与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,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。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。”
本案中,郭某经诊断患心肌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双方存在争议,依据上述法律规定,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郭某的解释。且按照医学常识,有心肌病的前提应当是先有心肌炎,心肌炎严重了才能发展为心肌病。故郭某主张心肌病等于严重心肌炎,符合理赔条件应予支持。
一审二审法院支持郭某请求,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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